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4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政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政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強盜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11月15日,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處時,見 葉精榮 所有之牌照號碼3895-SA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車上有鑰匙,為圖代步,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門發動車輛後,竊得該車駛離。嗣經警於翌(19)日下午3時許,在台30線與台11線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輛(已發還葉德榮具領),始獲上情。
二、案經葉精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政龍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精榮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惟不思進取,貪圖己便擅取他人之物,心態可議;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皆由生母扶養之生活情形;前為臨時工,月入不逾新臺幣1萬元之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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