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明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9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官明杰於民國96年間曾因詐欺(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官明杰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光 」、「 豆花 」等詐騙集團成員,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監管科,亦無檢察官之命令代為處理扣押刑事犯罪證據、所得之職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一枚,蓋印於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等記載不實事項之偽造公文書上,並以掃描方式製成電子檔案;並偽造尚未黏貼照片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許志忠服務證」,再於101年5月間,指示官明杰將其相片黏貼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許志忠書記官識別證」上,而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另詐騙集團成員於鎖定 陳寶玉 為詐騙對象後,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即於101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陳寶玉聯繫,佯稱陳寶玉牽連某一案件,將有警官「黃文中」及檢察官「黃健銘」調查其持有之帳戶,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光」假冒之檢察官「黃健銘」之名義,以電話與陳寶玉聯繫,並佯稱將開始調查其持有之帳戶內款項,經陳寶玉告知其持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內並沒有存款,然其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有投保等語,「阿光」所假冒之檢察官「黃健銘」即要求陳寶玉盡快將其於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並將解約所得之款項匯入至上開花蓮二信之帳戶內,且需將花蓮二信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陳寶玉之出生日期云云,致陳寶玉陷於錯誤,而至富邦保險公司將其持有之保單用以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官明杰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縣某網咖內以網路聊天室收受由「阿光」傳輸上開偽造之司法文書檔案,並由官明杰將該電子檔案儲存在隨身碟後,持至某不詳超商內以彩色列印取得上開偽造之司法文書。嗣於101年7月27日中午,「阿光」所假冒之檢察官「黃健銘」打電話與陳寶玉聯繫,告知已經派由官明杰假冒之書記官「許志忠」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三民街交叉口之花蓮憲兵隊舊址等候,要求陳寶玉攜帶上開花蓮一信及花蓮二信之提款卡至該處交付予書記官「許志忠」云云,陳寶玉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上開提款卡至上開花蓮憲兵隊舊址等候,然察覺可能遭遇詐騙,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成員誤認陳寶玉已受騙,即聯絡假冒書記官「許志忠」之官明杰前往,於上揭時、地,由官明杰假冒之書記官「許志忠」向陳寶玉公然表明其為書記官「許志忠」官銜,正欲交付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等記載不實事項之偽造公文書予陳寶玉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騙未遂,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許志忠書記官識別證1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件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件2張、前開偽造之公文書3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隨身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陳寶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證述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前揭被害人之證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寶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紙、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許志忠書記官識別證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件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件2張、隨身碟1個及三星廠牌手機2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SIM卡2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許志忠書記官」證件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公文書,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於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戳,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並均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冒充公務員官銜之行為,俱係以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俱侵害同一法益,利用同一被害人誤信的情況,密接反覆的實施,故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應各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光」、「豆花」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謀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出面取款,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冒充公務員官銜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官銜,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因之其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官明杰前曾因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仍不思謀求正當工作,又再度參與詐騙集團假冒司法機關詐騙他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尚非全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併其犯罪手法、共犯結構所處地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1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1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識別證1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識別證4張、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識別證2張、SAMSUNG廠牌手機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附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文件夾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復尚未交付予被害人即為警查獲,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證明書」及附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文件夾上各所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其因係附屬於同應沒收之文書及文件夾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供稱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均係利用隨身碟至超商以彩色列印方式所製作,惟觀其印文形態周邊印色不均勻,顯係先行偽刻印章後蓋用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經掃描存檔並經電子網路傳輸由被告存取於隨身碟後,再推由被告持該隨身碟至超商印出,準此,共犯「阿光」、「豆花」等人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
2個,既係存在,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陳 李麗鳳 健保卡影本1張,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表一
扣案物┌──┬────────────────┬───┐│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數量│├──┼────────────────┼───┤│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歸案│1張│││證明書」公文(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二│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公文(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傳票」公文(其上貼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四│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內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五│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內含大陸│1支│││門號00000000000號S1M卡1張)││├──┼────────────────┼───┤│六│隨身碟│1個│├──┼────────────────┼───┤│七│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7張│││管科書記官許志忠」之識別證1張(││││已黏貼上被告官明杰相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許志忠」之識別證2張(其中一││││張已黏貼上被告官明杰相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許志忠」之識別證4張││├──┼────────────────┼───┤│八│陳 李麗鳳健 保卡影本│1張│├──┼────────────────┼───┤│九│文件夾(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個│││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附表二
未扣案物┌──┬────────────────┬───┐│編號│宣告沒收之物│數量│├──┼────────────────┼───┤│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1顆│││管制命令印」││├──┼────────────────┼───┤│二│「檢察執行處鑑」│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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