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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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玟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弘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鳴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玟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成立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所承租土地上設立碎解廠,由原告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99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礦石原料加工。雙方約定,除被告所需之鋼料須交付予被告外,其餘產品由原告自行銷售,且有兩造簽立之和仁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可按。原告設廠後連同向被告購買之原料,總共有進料原礦石原料405,656.3公噸,除有部分礦石填於壩頭等設施外,經加工後共產出397,293.11公噸之產品,然僅出料總共385,640.43公噸,尚餘61,652.68公噸之石料及礦尾沙(見本院卷第6至9頁)。
嗣原告於98年間將碎解場讓售予被告,當時屯儲於被告所承租土地內約有1千餘公噸之石料,原告已依兩造和仁料場碎解廠讓售合約書約定,於98年5月31日前清運完畢。惟原告另有由原沉澱池挖出堆置於沉澱池北側,約6萬公噸之礦尾沙,此亦非上揭讓售合約書約定應於98年5月31日前清運完畢之石料,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事後欲清運時竟遭被告阻擋,甚至遭被告取用殆盡。嗣於100年7月27日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讓步僅以5萬公噸計算,雙方確認上述被告和仁一礦區碎解場污水處理措施、滯洪沉砂池東側土地上5萬公噸礦尾沙屬原告所有並約定由被告繕打協議書內容後傳真至原告處,然事後被告竟拒絕簽署該協議書。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可明。本件兩造於100年7月27日協商,雙方已達成「確認被告和仁一礦區碎解場污水處理措施、滯洪沉砂池東側土地上之礦尾沙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數量共計5萬公噸」等內容之意思合致,已有前述由被告繕打內容後傳真至原告處之協議書可憑。雖被告後來拒絕簽屬書面,然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兩造已達成和解之效力,足堪確認被告和仁一礦區碎解場污水處理措施、滯洪沉砂池東側土地上之礦尾沙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數量共計5萬公噸之事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前揭原告所有之5萬公噸礦尾沙取用殆盡,已侵害原告之動產所有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上述礦尾沙原告係以每公噸99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礦石原料生產所得,亦有兩造簽立之和仁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可憑,原告為省卻紛爭(即僅以原料價格,而不加計加工費用計算)而以每公噸99元計算礦尾沙之價值,合計被告侵害或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為99×50,000=4,950,000)。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 賴俊傑 證稱:「當時預估之礦尾砂約6萬公噸」、「兩造98年4月10日之讓渡合約書所指的石料是指存放在生產工廠範圍內的產品,不是指礦尾砂,礦尾砂是指沉澱池的東側跟東北側,不影響生產動線且不屬於石料」、「卷內之傳真書是被告傳來給我們的,上面所記載的手寫文字是被告公司的人要我們修改的,都已經談定了,只差用印,對方口頭上也說沒問題」等語可知,兩造對於本案爭執之「礦尾砂」之權利歸屬曾經加以協商,並確認礦尾砂有5萬公噸,且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雖尚未用印,但已經口頭上達成合意。原告與被告於達成口頭上之協議之後,雖未加以用印,然被告已允許原告進場加以取用礦尾砂,且均要求原告之司機過磅並加以簽署,以核對數量,絕非如證人「 陳建章 」所述「花蓮地方有很多地方勢力,我們常受到黑函攻擊」之因素才容許原告取用礦尾砂。
2、被告稱依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可看出包括礦尾砂在內的殘渣不應超過2%,但2%只是當時被告公司提出之預估值,實際上會超過,之後原告曾發文告知被告污泥量超過2%。礦尾砂內含污泥但其概念比污泥更大。證人陳建章證稱「因為我們被限期要清理,如果有人要免費清理的話,當然願意給他們」、「礦尾砂要與其他原料配在一起才有價值,但品質不穩定」等語,未必與現實相符。蓋依據原告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所簽立之原物料採購合約(卷第181至183頁),每公噸單價為新台幣205元,亦證礦尾砂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絕非毫無價值之物。且依據前原證七之原物料採購合約,其中附件一「品質規範及品質罰則」,即規定石灰石下腳料(即所謂礦尾砂)之規格,諸如:碳酸鈣CaCo3含量≧86%、水分含量≦5%、粒度≦20公分、MgO≦2.3%。礦尾砂之成份並非均相同,而原告之所以可以與台灣水泥公司訂立上述之規格,乃因原告之前所生產之礦尾砂均符合上開要求。而原告所生產之礦尾砂,除部分為原告已經取回者外,其餘部分已經被告供他人取用殆盡,故原告前所生產之礦尾砂目前已不存在,應屬「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自可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
(五)提出和仁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和仁新廠提報單、和仁料場碎解廠讓售合約書、協議書(卷第6至14頁)、照片11幅及場區位置圖乙式(卷第32至38頁)、原料採購契約書(卷第181至183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另有由原沈澱池挖出堆置於沈澱池北側約6萬公噸之礦尾沙」、「原告事後欲清運時竟遭被告阻擋,甚至遭被告取用殆盡」,進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稱系爭礦尾沙堆置處並非被告承租範圍,則其所檢附仁和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原告仁和欣礦場提報單、仁和料場碎解廠讓售合約書影本,自均與其所主張之礦尾沙無關,足見由原告所檢附之證物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欲主張之情。本件兩造於96年8月14日簽訂仁和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扣除2%污泥」換言之,包括礦尾沙在內的殘渣不應超過2%且原料既為被告提供,則不論加工後之成品抑或廢棄殘渣(即礦尾沙)均應屬於被告所有者且原告起訴狀所宣稱「另有由原沈澱池挖出堆置於沈澱池北側約6萬公噸之礦尾沙」,誠與協議書(卷第13頁)所載「污水處理措施、滯洪沈沙池東側」有所矛盾,顯無足採。原告誠無可能有其所宣稱之6萬噸礦尾沙。而本件並無和解之情,蓋縱依原告所檢附協議書,其上亦未有任何一方之簽署,顯然本件並未有達成和解之事實,原告主張本件已達成和解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二)98年4月10日雙方簽訂和仁料場碎解場讓渡合約書,原告將碎解場之相關生產系統及設備讓售予被告公司,該合約第9條明文約定「乙方屯儲於甲方所租用之石料,最遲於98年5月31日前需全數清運完畢,逾期如未清運完成,則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自行處置,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費用」,然而原告並未依約於98年5月31日前清運完畢,直至98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尚且發函催告原告,重申該合約第9條意旨,惟原告置之不理,之後被告公司自行碎石,所產生之礦尾沙即堆積於沈澱池北側及東側,且被告亦因此遭國有財產局命繳納補償金(卷第70至72頁)。之後原告公司覬覦被告公司於接手後兩年多所產生之礦尾沙,即與被告公司接洽,宣稱擁有6萬噸之礦尾沙,然有鑑於原告公司有地方勢力,且礦尾沙乃廢棄物,並無價值,是以被告方面提議若原告願意繳納補償金,則被告方面願意將礦尾沙算做5萬噸為原告所有者,故雙方於協議書記載「但須繳清國有財產局95年7月至98年3月之占用補償金合計49,632元(每個月1,504元補償金×33個月)始可開始清運礦尾沙」,而該協議書有簽章欄位,惟未經兩造簽章,之後原告公司即置之不理,亦未繳納補償金。原告不但拒絕繳納補償金,之後更於100年8月2~
5日、9~12日,至被告處取走5,805.42公噸礦尾沙且於被告公司依國有財產局要求清運完畢之後,再次於101年1月16~19日、29~31日取走5,805.42公噸礦尾沙,並於101年2月1~3日、6~9日、13~16日取走11,651.55公噸礦尾沙,前後共計取走23,813.07公噸礦尾沙。被告忌憚原告有地方勢力做後盾,而未予阻止,僅能請原告人員於取走礦尾沙時過磅並簽字紀錄,此有原告提領礦尾沙統計表及地磅單(卷第75至175頁)可稽。
(三)另外,礦尾沙乃加工碎石之廢棄殘渣本身不具經濟價值要與其他原料配在一起才有價值,但品質不穩定。被告就證人賴俊傑所稱「礦尾砂內含污泥,但也含有其他東西,礦尾砂的概念比污泥大」、「從生產到結束期間的提報單,含礦尾砂、石料,那時不叫礦尾砂,歸類為0.5分石或砂云云」除對其所稱者證人未提出依據外,其所稱0.5分石亦非礦尾沙而是合於客戶要求之特定規格而具有價值之砂石,然而礦尾沙乃是採礦處理末端之殘渣,無特定規格可言。再者,如依原告提出之提報單(卷第9頁)所謂0.5石入金砂亦僅有1,456.75公噸,而無可能有原告主張6公噸之礦尾沙。據悉,原告方面取走23,813.07公噸礦尾沙後,即不再取,即係因原告欲以該等無價值之礦尾沙,充數轉賣台泥、亞泥,而遭罰款,故不再取礦尾沙,而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鉅額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誠無可能有其所宣稱之6萬噸礦尾沙,且縱認協議成立,原告並未依照兩造之約定繳納補償金,自不得向被告索要礦尾沙。原告於100年8月2日起,陸續至被告處取走23,813.07公噸礦尾沙,被告忌憚原告有地方勢力做後盾,而未予阻止,僅能請原告人員於取走礦尾沙時過磅並簽字紀錄,誠無所謂「原告事後欲清運時竟遭被告阻擋,甚至遭被告取用殆盡」之情,事實上系爭土地上之礦尾沙,被告業已依國有財產局之要求於100年10月清運完畢;原告於101年1、2月所提領之17,456.97公噸礦尾沙,屬被告公司所產生者。則由此觀之,被告公司在短短4個月內,即有產生至少17,456.97公噸礦尾沙,則於100年7月27日縱若有原告所謂「污水處理措施、滯洪沈沙池東側」之6萬噸礦尾沙,亦係被告公司於98年4月10日接手碎解場後之2年多期間所產生者,顯非原告所產生之礦尾沙。況且礦尾沙乃加工碎石之廢棄殘渣,故名礦尾,乃屬於廢棄物,此由網路資料(卷第27頁)將礦尾沙列為固體廢棄物污染即足證明。原告主張「礦尾沙」之價值要與其所主張之購自被告之「原料」等價,主張應以原料價格每公噸99元計算礦尾沙之價值,誠屬有違誠信原則之作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6年8月14日簽訂成立「和仁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被告在和仁礦區提供場地供原告規畫設置生產砂石與鋼料等之系統及設備,由被告供應原礦石原料,原告則將原礦石原料加工產出成品鋼料交付被告所有及自由處分,其餘產出物如粗砂、碎石、廢料等,全部歸原告所有,原告須負責即刻運出販售,非必要不得堆置現場,有合約書(卷第6頁至8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嗣於98年4月10日,兩造復另訂「和仁料場碎解廠讓售合約書」,由原告出售上項系統及設備(包含碎石機主要設備、機電設備、電力系統、土木工程、辦公室、宿舍、地磅等設備)予被告,而自簽訂此讓售合約書之時,即合意終止上項和仁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並約定原告屯儲於被告和仁料場之石料,於碎解設備點交於被告後,應依被告之要求搬遷,區分堆儲並拍照存證,且須於上述點交後最遲於98年5月31日前全數清運完畢,逾期如未清運完成,則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自行處置,原告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費用,有合約書(卷第10頁至12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點交上述機器設備及土木設施等之後,因原告表示尚有礦尾砂未及運走,而與被告協商要求提領,兩造乃派員於100年7月27日進行協議,由被告擬具「協議書」草約(卷第13頁),並傳真原告審閱,但兩造最終沒有正式簽訂此項協議書,原告主張兩造已按此草約口頭成立和解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而主張因未最終完成簽約之形式,且被告後來又要求增加協議內容「但須繳清國有財產局95年7月至98年3月之占用補償金合計49,632元始可開始清運礦尾沙」,原告沒有答應,故兩造就「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合意等語。其後,原告自100年8月初起至101年2月中旬止,從被告之和仁碎石礦場總供提領礦尾砂共計23,813.07公噸,有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表(卷第75頁)在卷,而原告則自認已於上開期間提領礦尾砂合計23,795.07公噸(卷第179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7日派員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加油站進行協商,已達成「確認被告和仁一礦區碎解場污水處理措施、滯洪沉砂池東側土地上之礦尾沙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數量共計5萬公噸」等內容之意思合致,具有和解之效力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而主張協議書未經兩造之約定簽章,尚不成立等語。經查,上述兩造於100年7月27日所研擬之協議書最後並未由雙方簽名及蓋章,乃不爭之事實,復依證人即原告總經理賴俊傑之證述:「最後協議(被告)陳副理要帶回給公司看要簽章,被告要求我們公司負責補償,我有同意,但要求同東西要讓我們載走,之後就沒有下文。」等語(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主張依兩造協議內容,協議書應經雙方簽章後始成立,並非無據。而依證人即被告組長陳建章證述:伊受公司指派與原告就礦尾砂事件協調,與原告公司人員談過後仍還要跟公司報告,經公司審查、簽核,伊無決定權等語(卷第55頁),即足見被告所派之談判代表固然與原告就協議書內容大致達成共識,但因其在公司層級尚屬基層人員,非法定代理人或具有特別授權得代理被告和解權限之人,所以沒有自行決定協議內容之資格,其所談判之結果仍必須報請公司有決策權者同意後再正式簽章,協議書始得成立,核與通常一般公司運作之情形相符,及兩造擬具協議書草約之過程即含有應於日後正式簽章才能成立之意思,係屬可採。故由兩造人員於100年7月27日所擬之協議書草約尚未由被告簽章之事實來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兩造尚就其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更無從發生和解之效力,亦即不發生創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5萬公噸礦尾砂之權利或確認被告和仁一礦區碎解污水處理措施、滯洪沉沙池東側(花蓮縣○○鄉○○段○○○○○○號)臨近地號土地上之5萬公噸礦尾砂產權歸原告所有之效力。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設廠後連同向被告購買之原料,總共有進料原礦石原料405,656.3公噸,除有部分礦石填於壩頭等設施外,經加工後共產出397,293.11公噸之產品,然僅出料總共385,640.43公噸,尚餘61,652.68公噸之石料及礦尾沙,扣除原告已於98年5月31日前取走1千餘公噸之石料,原告另有由原沉澱池挖出堆置於沉澱池北側,約6萬公噸之礦尾沙,而為被告所取用殆盡等語,被告則以其所提供之原礦石料,應扣除污泥2%,所以包括礦尾砂在內之殘渣不應超過2%,即原告生產期間所產出之礦尾砂應不會超過8113.126公噸等語抗辯。經查,被告於「和仁礦石加工碎石合作契約書」合約期間提供原告之原礦石原料為含水之「濕基」,其中包括2%之污泥,應扣除不予計價,然後由原告就原礦石原料加工,產生出鋼料而扣除5%之水份而以「乾基」計價,由被告支付原告每公噸21.5元(不含稅)之加工費。而原告向被告引進原礦石原料扣除被告取走之鋼料計價噸數後,應以每噸99元(不含稅)計價支付被告。易言之,依兩造上項合約內容,舉被告供應原告100公噸原礦石原料為例,應先扣除污泥2%,而視為原告向被告進貨原礦石原料98公噸,然後於原告碎解加工處理後,產出鋼料77公噸交付被告,扣除水份5%後,由被告以73.15公噸(=77公噸×95%)計算加工費1572.725元(=21.5×73.15)支付原告,而原告則以24.85公噸(=98公噸-73.15公噸)計算進料費用2460.15元(=99×24.85)支付被告。因此,參酌上項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其它產出物如粗砂、碎石、廢料等,全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即刻運出販售」等語之契約內容,所謂扣除2%污泥,應純係屬計價之公式,與礦尾砂之產量無關,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立論有誤,顯不可採。然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3月31日「提報單」(卷第9頁),原告就原礦石原料加工後之產出物,除了交付被告之鋼料外,尚有六分石、三分石、0.8分石、0.5分石及砂子等不同種類,本件所稱「礦尾砂」究竟指何種,因未見兩造具體約定,尚屬不明。惟依原告上開「提報單」所記載,合約期間原礦石總進料量為405,656.3公噸,經加工後共產出397,293.11公噸之產品,成品出料總量共385,640.43公噸,故未出料之加工後全部各類產出物總計應僅餘11,652.68公噸(=397,293.11-385,640.43),應非如原告所主張尚餘約6萬公噸之礦尾沙云云。再者,上述進料總量405,656.3公噸與原礦石總生產量397,293.11公噸之差額,約為2%,即係前述契約書所約定應預先扣除之污泥量,與本件所稱礦尾砂係指同屬生產物之末端產物,性質不同,乃屬無關,甚為灼然。
(四)況且,依上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依約負有應將加工後之產出物「即刻運出販售,非必要不得堆置現場」之契約義務,而兩造嗣後於98年4月10日所成立上揭讓售合約書內,約定原告屯儲於被告和仁料場之石料,於碎解設備點交於被告後,應依被告之要求搬遷,區分堆儲並拍照存證,且須於上述點交後最遲於98年5月31日前全數清運完畢,逾期如未清運完成,則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自行處置,原告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費用等語,雖原告辯稱所謂「石料」不包括礦尾砂在內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合兩造先前之合作契約原告負有將加工後之產出物「即刻運出販售,非必要不得堆置現場」義務之契約精神,即表示被告不容許原告將加工後之產出物(含廢棄物)留置於現場,故後來簽訂上揭讓售合約書時,被告目的在買受原告之設備自行加工生產,自然不容許原告過去之原料或產出物繼續放置在現場,而原告過去加工原礦石後之砂石產出物種類甚多,所以才有「區分堆儲並拍照存證」之必要,故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兩造上揭讓售合約書之真意,原告所負最遲於98年5月31日前全數清運完畢之義務,應不限原料而包括全部產出物,即含礦尾砂在內。
(五)又依證人陳建章之證述:因為被告生產的礦尾砂堆置在公有土地上,被要求限期清理及罰款,所以當原告提出要搬運礦尾砂時,想說有人要幫忙免費清理,所以才願意把自己生產的礦尾砂交給原告等語(卷第56頁);證人即被告副組長鄧賀午亦證述:伊於100年8月間在現場擔任地磅人員,依被告公司上級之指示,原告若要來領取礦尾砂,就讓他們拿,只要求有過磅紀錄,沒有阻止等語(卷第60至61頁),因此原告從100年8月初起至101年2月中旬止,即自被告場地搬運走礦尾砂共計23,795.07公噸,性質上應屬被告之任意給付(消極之容忍原告取走礦尾砂),並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有何確認上開礦尾砂之所有權係屬原告之合意。而原告在上述期間可以自行領取礦尾砂,被告未予數量之限制,其已領走之數量共計23,795.07公噸,似已超過其於合作契約期間所可能生產之數量,已如前述,其未於被告所同意之相當期間內繼續領取,亦應認有放棄不領之意思,依誠實信用原則,自不許其事後再向被告主張提領。由於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其當初實際產出之礦尾砂數量及品質,且堆置礦尾砂違反契約之立即清運義務,正常情形下原告應已依約在合作契約期間即時清理完畢而無屯儲情事,若有屯儲則屬違約之異常情事,應由原告就此異常情事負擔主觀之舉證責任。雖被告事後予以寬容而任原告領取後來被告所產出之礦尾砂,亦不以此推論原告因而取得何種權利,更無從認定被告後來在相同設備下產出之礦尾砂,品質較原告所出產者差,故被告辯稱原告不繼續提領礦尾砂係因無市場價值等語,足認甚符合實情。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是否有如其本件起訴請求所主張約6萬公噸數量之礦尾砂,因無事證可應,係屬未能證明之事項,應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而為原告無此數量礦尾砂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兩造舉證及陳述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有約6萬公噸數量之礦尾砂置於被告處所或遭被告轉售處分,又縱有若干數量之礦尾砂置於被告處所亦已由原告領取或依契約約定放棄所有權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礦尾砂所有權之情事,被告亦無受有原告礦尾砂所有權利益之情事,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4,9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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