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1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嘉(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原審103年11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見偵查卷第14至16、21、30至33、63、65、66頁、原審卷第5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0時許,在同上址處,為警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4.696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磅秤1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前,即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等事實,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供出來源,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調查筆錄、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表內容均表示被告係主動交付毒品,即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認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難以信服,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雖有多次再犯之惡習未能革除,然被告目前已入監執行2年3月,多次再犯,已須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而其所犯之另案亦均供出來源,以良好態度配合檢警調查,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念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已入監服刑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施用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嚴重戕害身心,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已入監執行,且多次犯行須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另案亦供出來源,態度良好云云,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主動交付毒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其係累犯,難以信服云云,惟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本次犯行,論以累犯,且已就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並於採集其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等節予以敘明,並已亦依據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猶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判處,然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