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9976號),聲請人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9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固曾對於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然已撤回起訴在案,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