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劉育珅於原審之自白(詳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坦承。」等語、同卷第四十頁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是在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家中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因而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且被告劉育珅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初步檢驗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二二頁)附卷可稽,認定被告劉育珅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育珅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劉育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誤載,均更正如後)被告劉育珅前後曾因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由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六六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則與被告劉育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所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八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之竊盜三罪,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入監起算刑期,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劉育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劉育珅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劉育珅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以促其自我反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態度尚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適當,以示懲儆,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劉育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一)被告劉育珅均已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而由於年少輕狂,不懂事,再度沈迷於毒品之中,已屬慣性之精神疾病,所以對所裁判之罪希望能減輕其刑;(二)被告劉育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數罪併罰之罪大多數在定應執行刑時,都會縮減其刑期以示公平之原則下,懇請鈞長對被告劉育珅之所求能法外開恩云云。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審酌被告劉育珅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以促其自我反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態度尚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刑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適當。」等,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因而量處被告劉育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劉育珅前除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亦在其前揭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七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原審因此量處被告劉育珅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
(二)至被告劉育珅上訴另以數罪併罰多數都會縮減刑期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育珅所犯施用一級毒品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揆諸前揭說明,應於上開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九月加有期徒刑五月等於有期徒刑十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審就被告劉育珅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十四月以內)、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九月以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指摘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顯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實││││第三三六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決││││第三三六號││├────┼─────────────┼─────────────┼─────────────┤││確定日期│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第三│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實││三六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決├────┼───────────────┼─────────────┤││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二: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八│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八│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八││實││號、第三三六號│五號│五號│五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八│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八│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八││決││號、第三三六號│五號│五號│五號││├────┼───────────┼───────────┼───────────┼───────────┤││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