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告 郭雲芝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 李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郭雲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李連華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使被告進入台灣工作,於民國92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並於92年2月11日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得以入境來臺,嗣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原告亦因上述行為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此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再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其為達使被告來台打工之目的,充當結婚人頭,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原告為使被告得以進入台灣地區,以非法之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後,回臺持該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嗣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非法方式協助被告來台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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