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弟1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承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信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 張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信義路左轉四川路,為蔡承翰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致張淑貞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關節萎縮等傷害。蔡承翰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淑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翰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翰坦承有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信義路口,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關節萎縮等傷害之事實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3頁、第22至24頁、第27、28頁、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43頁及原審卷第45、4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相片12張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憑(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15至18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26至31頁及原審卷第19頁),自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告訴人張淑貞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關節萎縮等傷害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寶興堂中醫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5至7頁、第34頁、第36、37頁、第49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進當時係綠燈,本件係告訴人違規突然左轉,未到路口就直接從人行道的駁坎騎過來,伊閃避不及才會撞上,且告訴人係轉彎車,本應禮讓伊所駕駛之直行車,伊就本案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17頁),是依本件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
:請陳述案發當日車禍經過?)當天我是土城往板橋方向騎車,時速約25公里,因為時間很晚了。我騎到信義路快要接四川路的時候,路口沒有兩段式左轉的立牌,我走到信義路預備左轉四川路的時候,當時直行的號誌是亮的,但是左轉燈沒有亮,所以我停在信義路上紅綠燈前面的機車等待區等待左轉燈亮,該路口原本是三線道,中間的那條線就是機車等待區,我就是停在中間車道的機車等待區等到左轉燈亮的時候,我就準備左轉。我騎到對向三角綠地如我所繪製現場圖紅色圈圈的位置就被撞了」,「(提示時相圖變化,問:當時紅綠燈號誌如何顯示?)我是綠燈,我是在等左轉燈亮。如時相圖第3個所示」,「(問:妳的車子何處遭撞擊?)右側。車子遭撞沒有馬上倒,是被往左側推,我抓不住把手,以致我人呈現弓型,飛過計程車車頂,掉在我所繪製現場圖人倒的位置。我又看到計程車將我的機車撞出去,停在我所畫的機車位置」,「……(問:當時妳前後有無車輛?)雙向都沒有」,「(問:妳是左轉燈亮多久才開始走?)一下子。我不是燈亮馬上走。我確定當時左轉燈已經亮了」,「(問:妳有沒有注意對向有無車來?)我有注意,當時雙向都沒有車」,「(問:有沒有看到車燈的燈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所述案發當時其行向已亮起左轉綠燈,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並不相符。又本件經原審就案發時之交通號誌情形函詢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結果:「(板橋市○○路與四川)路口交通號誌……並無特定秒數時相運作歷史紀錄可供查詢」等語,有該局98年12月24日北交工字第0981098129號函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是究竟本案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情形如何,已無當時之號誌時相運作歷史紀錄可供查考。再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分析意見:㈡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變換而改變。㈢然事故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因雙方各執一詞,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會98年8月6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855號書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52頁)。綜上,本件依全案卷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所辯其行進當時之號誌為綠燈,係因告訴人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乙節為實。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沿四川路1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路邊號誌剛變綠燈,我就向前方向行駛一段距離時,當時我認為我車行向為綠燈,就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25頁),被告已供承因自認其車行方向為綠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無訛。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經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衝撞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方向之內線車道偏中線處,且本案事故之散落物分布在四川路內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本案事故後,係停放在四川路內側車道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科佑 、證人即第一到達現場警員 林慶威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
1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相片12幀等在卷足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15、16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26至31頁),堪認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之內側車道,殆無疑義。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係自人行道斑馬線處
之駁坎處左轉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再參諸證人林科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我並無發現煞車痕」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示案發現場之跡證,地上僅有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見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16頁、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27頁),是依本件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本案刮地痕起點及事故散落物所在位置,距離人行道之斑馬線甚遠,足認本案事故地點與上開斑馬線間應有相當距離,倘告訴人係自斑馬線處左轉,以其車行方向研判,衡情不致與被告於本案事故地點發生碰撞無疑。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自人行道斑馬線之駁坎處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忽然左轉衝出來,距離伊車不到1公
尺,伊來不及反應,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撞上去了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當時有無煞車,還是連煞車都來不及就撞上了?)我有煞車,因為我速度不快,我要煞車時就已經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本案事故路口為週一至週日全天3色4時相運作,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
102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是四川路往信義路,我停在愛買四川路口的紅燈,如該函第1時相現場圖我所畫圓圈處,我剛等紅燈的時候,連信義路的車子都不能過來,我不能直走信義路,也不能右轉四川路(第4時相),我在第2時相信義路及四川路的方向都可以走的時候,我才往信義路的方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第4時相之綠燈秒數為10秒、黃燈秒數3秒、紅燈秒數2秒,嗣號誌轉換為第1時相,其綠燈4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再轉換為第2時相時綠燈35秒,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停等於上開路口,總計秒數達60秒(10+3+2+40+3+2),衡情應有相當時間足以觀察對向車道之來車情形。此外,再參諸案發地點雙向車道之間,並未設置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被告行向應可清楚觀測對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乙節,亦據證人林慶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從四川路接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車輛的視野如何?)該路口視野很廣,沒有遮蔽物,即使車輛從信義路衝出來的話應該也看得到」,「(問:此路口的號誌有無遮蔽物遮蔽?)沒有,都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並有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3296號卷第26至31頁)。再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告訴人張淑貞騎乘機車亦依規定開啟車燈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2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問:
你照是當時行車速度多少(公里/小時)?)約30(公里/小時)」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26頁)。是被告深夜慢速行駛上開路段,告訴人並開啟車燈行駛,衡情被告應能注意觀測對向車道之來車情形,豈有未及注意煞車之情事。況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時速30公里時,駕駛人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行駛距離,不包含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為6.25公尺。而以本案事故路段幅員廣大、視野良好之情狀,顯見被告應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及時為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行駛至其車行方向前方,仍貿然行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為上開必要之注意,亦未採取適當措施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左轉闖出致伊不及反應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轉彎車應讓伊直行車先行云云。然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案案發當時之燈光號誌情形已無從查知,已如前述,是本案路權為何,亦屬不明;況縱如被告所述案發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然依被告所述當時係以時速30公里速度行駛車輛,而以案發現場視野良好,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對向車道來車情形,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且未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則依前開說明,實難以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即得免除自己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責任。是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自亦無從僅因告訴人為轉彎車,遽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即無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屬犯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20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30頁),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竟不知謹慎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損失非輕,所為誠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本件被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具體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竟不知謹慎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損失非輕,所為誠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洵屬妥當,並無輕縱之過輕情形。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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