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誼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82公里400公尺處(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境內)時,左後側適有告訴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需注意其他通行車輛,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直路路段,路面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中線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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