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39、9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朴子 四維店,徒手竊取陳○賢所有懸掛在其騎乘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羹麵2碗、鳳梨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朴子大同店,徒手竊取吳○宣所有懸掛在其騎乘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秤斤餅乾1包、秋刀魚1尾、金目鱸1尾、小肉包20粒、古早味鳳梨薯餅1包、原木尖鏟1支、煎匙1支、麵包1包(價值合計606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㈢嗣陳○賢、吳○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陳○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銘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賢、吳○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陳珈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報告單、發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2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又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取得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賢、吳○宣均達成調解,賠償陳○賢、吳○宣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態度良好,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因工作不穩定,肚子餓,一時衝動方為本案犯行等語,應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和平、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非鉅、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已與陳○賢、吳○宣均成立調解,並將賠償金額2,000元
、2,000元分別給付予陳○賢、吳○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足認陳○賢、吳○宣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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