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典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典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嘉交簡卷第27頁),卻仍騎車上路,復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後載乘客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2車雙方各自離開,被告於翌日(26日
)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案,該交通警察隊警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事後主動報案並配合調查一節,有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第16-1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機車後載乘客告訴人因擦撞事故而摔倒受傷,又迄未能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態度,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暨告訴人傷勢程度、雙方間關係、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