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盈凱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工業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待轉格內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致碰撞湯○○之機車左側,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經湯○○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