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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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3號聲請人 黃美玲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林釗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一三一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林釗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罹患自閉症,經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宣告其為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母親即聲請人為輔助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前經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自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住何址,聲請人均能明確回答,並詢其家人、就學生活狀況、現工作及財產狀況等都能正確及清楚回答等情,並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雖為高功能自閉患者,但目前言語理解與認知功能均與正常人無異,並經心智評估結果,其智商與社會適應能力亦在正常範圍之內,其辨識意思表示能力應與一般人無異,建議為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1月25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林釗宇目前心智狀態穩定,並已回復正常,應有自我照料及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