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被告吳承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0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香格里拉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3)日0時33分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博愛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