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原告 黃源甫 被告 周瑞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第3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拆除被占用的地上物鐵皮屋及鐵門,並返還土地。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面積3.3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更正,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於108年1月2日複丈結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3.36平方公尺之範圍,並搭蓋鐵皮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屋是我父親蓋的,83年蓋的時候有請人來測量過,現在來重測說我們房屋有佔到,我也覺得很奇怪。依照原告稱大約佔到14坪左右,我們有向原告說不然用承租的,但原告沒有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新地測字第1080003242號函附之108年4月3日第3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被告拆除其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被告僅辯稱當時其父親蓋的時後有請人來測量過等語,然均無法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可採。再者,被告未提出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聲請測量之相關證據,實難信實。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部分之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6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拆除後,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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