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藥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466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 被告 許芳瑛 即 陳純蓮 之繼承人被告 許芳玲 即陳純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芳瑛、許芳玲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芳瑛、許芳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純蓮於104年3月28日至原告醫院就醫,出院時申請醫療費用分期並持續有補繳費用,直至106年6月16日之後未繼續繳費,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0元,惟被繼承人陳純蓮已於105年9月14日死亡,而被告許芳瑛、許芳玲為其繼承人,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許芳瑛、許芳玲追討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許芳瑛、許芳玲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共計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芳瑛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向原告提出書面答辯稱不願支付被繼承人陳純蓮的醫療費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繳費證明紀錄、住院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無受理被繼承人陳純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函覆無受理被繼承人 許忠斐 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91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純蓮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5年9月14日死亡,又被告許芳瑛、許芳玲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許芳瑛辯稱不應支付被繼承人陳純蓮醫療費用等情,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閱被繼承人陳純蓮之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被繼承人陳純蓮之遺產有第一銀行活儲存款外,尚有7筆土地,遺產總價額高達800萬元之多,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均對於被繼承人陳純蓮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許芳瑛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芳瑛、許芳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許芳瑛、許芳玲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