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0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0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相對人即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2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