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丞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8月間,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就押注莊家或閒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而以此方式與該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對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 嗣經警 於104年8月11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第27頁),核與證人 李岳霖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遊戲帳號與點數轉出紀錄、上開賭博網站相關網頁列印資料等件(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簽賭網站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並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