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6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偉誠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彭保忠被告古金逢訴訟代理人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西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苗栗縣西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卷第23至28頁)。
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西湖鄉第21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賄賂,央求下列之人投票支持被告:(1)10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 李萬福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萬福收受。(2)107年11月中旬某日,在A1住處附近,交付1萬元予A1收受。(3)
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在A2住處附近,交付2,000元予A2收受。(4)107年10、11月間某日,在A3住處前,交付2,000元予A3收受。(5)107年11月中旬下午,在苗栗縣○○鄉○○村○○○道路上,交付2,000元予A4收受〈以上A1至A4真實姓名、住址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4、70號卷宗〉,李萬福及A1、A2、A3、A4於收受上開賄賂款項後,均允諾將選票投給被告。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起訴狀所列5項賄選事實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選委會107年11月30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2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網頁、苗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64、70號起訴書為證(卷第17至28頁);被告亦坦承對於李萬福及A1、A2、A3、A4為賄選行為,且經證人李萬福、A1、A2、A3、A4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賄款1萬6,000元扣案可證;被告亦因前開賄選行為,經苗栗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西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