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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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43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被告 陳鳳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有明定;惟依該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須對其所受損害係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我是後來接到員警電話說我的車撞到別的車,但該車並非我所撞,只是剛好我車的右前側有凹痕,才會認為是我的車撞到對方承保車輛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車輛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斯時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黃昱瑋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及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致,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就系爭車輛受損究與被告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仍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觀諸兩造之車損照片,兩造車輛雖均有車損痕跡,但無法憑照片即認定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刮擦痕係因與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接觸所造成,又無相關鑑定證明兩造車輛刮擦後烤漆有相互轉移痕跡、而可認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則既無證據證明兩造車輛有相對應之碰撞損害或相吻合之車損情狀,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是否為肇事車輛碰撞所致,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黃昱瑋於警詢稱:我將自小客停在三民路45號停車格(16時),18時回來後發現被擦撞,我確認一下,我自小客車後方7595-YG自小客右前車頭有擦撞痕跡,我確定是7959-YG自小客擦撞我左後車尾等語(見本卷第59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未親身見聞肇事經過,且現場為道路旁的停車格,供不特定大眾停車,尚難僅因肇事車輛曾於前揭時、地出現於上址即遽認為系爭車輛之車損為肇事車輛所為。又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仍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肇事車輛所致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規定,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過失,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