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64號原告 劉永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鴻義 等間因給付利息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利息等之訴,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1208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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