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0,905,42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96,0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