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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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屏警刑
專字第0970007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漁船用柴油2,160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27日21時10分。
(二)地點:高雄縣○○鄉○○○○道路。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運輸,即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
地點載運疑似漁船用之柴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漁船
用之柴油2,16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案件現場紀錄、流量計印數機
發油記錄單、丈量紀錄表、責付保管書及刑案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參。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因關於運輸漁船用柴油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96年度潮秩字第128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4,000元,並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於
執行完畢3個月內,在上開時、地再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及第30條第1款規
定,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6條、第3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洪育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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