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8年11月l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
GA220244,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原
告於96年5月26日至6月2日,及同年6月19日至7月1日,因肝
硬化、肝惡性腫瘤併感染性腹膜炎,併菌血症及肝性腦病變
,住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共計22日,出院後,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但遭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日期住院非以
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不符兩造所訂保險單條款第15條所
定理賠條件為由,拒絕理賠,然原告乃因癌細胞侵入腹部及
腦部,始須住院注射抗生素,以免癌細胞擴散,藉此延續原
告之生命,此亦係癌症治療之終極目的,被告卻狡辯原告非
為治療癌症而住院,顯已違背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之宗
旨,且原告購買癌症保險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更多資源與力
量以對抗此可怕之疾病,倘被告在原告治療癌症之過程中任
意喊停,原告投保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故在兩造所訂保險契
約出現上述疑義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為避免癌細胞
擴散以危及生命,於前述日期住院治療,自應給付保險金,
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34,4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在78年11月1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向其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
:原告於95年9月27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出罹患
肝癌後,被告已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約定,先於同年12月7
日給付原告保險金291,200元,嗣亦針對原告為治療癌症之
需要而施行肝動脈栓塞,於95年11月22日起住院4日,96年1
月17日起住院4日及96年5月14日起住院5日,給付原告「癌
症住院治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共83,200
元,合計已給付374,400元予原告。至原告於96年5月26日至
6月2日係因肝硬化腹水併腹膜炎入院注射抗生素,另96年6
月19日至7月1日則係因肝硬化併菌血症入院注射抗生素,均
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不符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約定「癌
症住院治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必須以
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始得申請之要件,故被告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78年11月l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GA220244
,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又其於96年5月26日至6月2日,
及同年6月19日至7月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
療共計22日;另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5月26日至6月2日係
因肝硬化腹水併腹膜炎入院注射抗生素,另96年6月19日至7
月1日則係因肝硬化併菌血症入院注射抗生素等情,分別據
原告提出新光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
,及被告提出之病歷摘要與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各
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5月26日至6月2日,及同年6月19日至
7月1日住院之目的,均係為治療肝癌引起之併發症,被告自
應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上述主張
是否屬實?經查:
㈠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於96年5月26日至6
月2日係因肝硬化腹水併腹膜炎入院注射抗生素,另96年6月
19日至7月1日則係因肝硬化併菌血症入院注射抗生素,是否
為「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所需之住院治療」,經該醫院
消化內科主治醫師 徐章虎 回覆稱:原告於96年5月26日及6月
19日兩次住院,係治療肝硬化之併發症(即腹膜炎及菌血症
),該兩次住院未治療肝癌等語,有上述醫院96年12月27日
院管檔字第0961205350號函所檢附之原告病情說明1份為證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上述日期住院,並非為治療癌症等語
,應堪採信。
㈡按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之『癌』
、『癌的診斷確定』、『手術治療』及『住院治療』悉依左
列規定:⑴『癌』:係指惡性新生物而言,其範圍依世界衛
生組織(WHO)第八回修正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
之基本分類編號自第一四0號起至第二0九號止為準(詳如
附表)。⑵『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在本公司(按即被
告,以下同)指定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為『癌
』而言;⑶『手術治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⑵款規定,經
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在本公司指定之醫院手
術治療者而言。⑷『住院治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⑵款規
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在本公司指定之
醫院住院治療者而言」,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保險
單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依其癌的診斷確定後之實際住院日數每日依下表給
付『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此有卷附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保險單條款可憑。是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僅在原告經醫院
診斷出患有上開保險契約附表所列舉之癌症確定後,為直接
治療該項癌症而住院時,始有給付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之義
務。原告於96年5月26日至6月2日及96年6月19日至7月1日住
院,係為治療肝硬化之併發症(即腹膜炎及菌血症),業如
前述,而不論肝硬化、腹膜炎或菌血症,均非兩造所訂上述
保險契約附表所列之癌症,則原告住院治療該等疾病,並不
在被告依上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約定,應予理賠之範疇。原
告雖主張:兩造所訂保險契約,就其於前述日期住院,是否
係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既出現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等語,惟上述契約約款清
楚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之情形,限於原
告在被診斷出罹患癌症後,因直接治療該項癌症而住院時,
故原告為治療肝硬化併發之腹膜炎與菌血症而於前開日期住
院,明顯不符合兩造約定被告理賠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之要
件,被告無庸負理賠之責,要無任何疑義,故原告援引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欲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5月26日至6月2日及96年6月19日至7
月1日住院,既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即不符合兩造所
訂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之要件
,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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