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坤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現金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343號被告謝坤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璋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伯加油站,使用自助機油機加油時,拾得 陳振耀 遺留於加油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振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發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4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