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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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劉正達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11行關於「908,90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08,90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