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以塑膠袋包覆之監視器主機壹台(含電源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9月9日13時許,攜帶以塑膠袋包覆之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臺灣大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創公司)豐原家樂福分店內,並將內裝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玩具鈔票5張、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面額500元禮券彩色影本2張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原禮券2張之紅包袋1個交付店員 蕭文雅 ,向店員蕭文雅詐稱:其係臺灣大創公司之副總經理,紅包袋內是臺灣大創公司欲慰勞員工之中秋節禮券,其今日來店內係為更換店內之監視器主機,並稽核盤點店內之預備金云云,致蕭文雅陷於錯誤,乃將存放於店內金櫃內之現金3萬1800元取出,交付張國義盤點,並將裝設在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拆下交付張國義,張國義即以上開詐騙手法取得前揭店內之現金3萬18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即趁蕭文雅不注意之際,攜帶其詐得之現金3萬1800元及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逃離現場。至其自行攜帶至店內、以塑膠袋包覆之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仍留置在店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以塑膠袋包覆之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並在包覆上開監視器主機之塑膠袋採得指紋,經鑑定與張國義檔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蕭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④刑案現場照片22張、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⑥扣案以塑膠袋包覆之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⑦偵查 佐林順益 出具之職務報告、⑧被告交付證人蕭文雅之紅包袋及其內之500元玩具鈔票5張、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面額500元禮券彩色影本2張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100元禮券2張之照片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騙之事由致被害人蕭文雅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蕭文雅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以塑膠袋包覆之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詐欺罪之不法所得3萬1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蕭文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則被告需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檢察官又將依刑事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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