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相對人 陳楷元 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抗告人卻未讓相對人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甚且有帳目不實之虞,相對人為自己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98年度至105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未讓其查閱相關帳冊、文件等資料,
甚且有帳目不實之虞,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解釋必要性何在,即率爾提出本件聲請,恐係藉故挑起事端,干擾抗告人正常營運,甚且檢查人報酬須由抗告人負擔,故此聲請對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確有損害之虞,本件顯非因抗告人財務業務營運有檢查必要性而為。
㈡原審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原審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102年度抗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財務業務不健全等),且股東行使權利仍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本件相對人未附任何具體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說明未符合誠信原則,業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審未予審酌該等情事,即逕准予選派檢查人,實過於倉促、率斷。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830號、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修正理由「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可知檢查人之選派須必要時,始可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審酌是否具備必要性、合理性及少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擾亂公司營運之情事,縱少數股東之持股符合聲請資格,若該聲請無必要性或構成權利濫用、未符合誠信原則,法院應否准其聲請。惟原裁定竟全無審酌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認相對人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即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未命相對人敘明聲請理由及證據為何,即逕以相對人係正當行使權利為由,逕為裁定,顯已違背最高法院近期裁判見解,並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㈢抗告人之財務業務運作向來健全,且於每屆股東常會開會前
,均有依公司法規定,將所應具備之帳簿表冊陳列於公司,並表明股東可隨時查閱,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於開會前及開會時,並無不能查閱之情形,本件聲請,恐係基於其他意圖而聲請。是於抗告人之財務業務運作健全、相對人無法提出有檢查財務業務必要性佐證下,若法院准予選派檢查人,平添抗告人人力物力之負擔,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檢查人報酬依法亦係由受檢查之抗告人負擔,實有失公允。㈣綜上,司法實務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具有必要性、無
權利濫用情事等,相對人未具任何具體聲請理由,聲請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審未命相對人敘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性、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未予抗告人就檢查人之人選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准予選派之裁定,實有率斷、違背法令之錯誤;且本件聲請亦有權利濫用而無必要性。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第1項)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蓋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自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抗告人、相對人當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應屬無疑,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事件,利害關係最密切者為公司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如法院為裁定前未加訊問,即不符立法者欲保障其權益之本意。另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要件者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條文雖未明文禁止符合該要件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惟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且因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應認為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民法第148條,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 王日春 會計師為檢查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且依抗告人於本審所提出抗證4資料,相對人確有於上海羅登橡膠有限公司經營與抗告人相互競爭之業務,則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有查證之必要。本件既有上述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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