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警務人員之攔查心有不滿,未理性面對,反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17號被告鄭世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6時06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巡邏員警 邱康彥 發現,於同日16時12分,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61巷與潭興街口為警攔查,其明知邱康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屁塞子」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康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