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洪陣榮 相對人 洪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富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陣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洪啟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陣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洪富美(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相對人於105年6月1日因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洪啟維(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弟,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洪崇傑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器質性精神疾患。所見:相對人因上揭之器質性精神疾患,活動及生活之能力無法獨立自主,且處理財務之能力完全需要家屬提供協助。⒉日常生活狀況:日常與基本生活需使用鼻胃管以及尿管;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協助處理;且目前無證據顯示有獨立完整處理財務之能力。⒊身體狀態:理學檢查:鑑定時坐輪椅由外勞及看護推送,意識不清醒,且無自發性對答之語言,眼球睜開但無顯著回應,雙側下肢並有不自主運動。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醒,無自發性對答與溝通之語言。⑵記憶力:顯著障礙。⑶定向力:對於人員、時間跟地點有定位困難,無法知道本次鑑定之意義何在,且不能理解本次鑑定之目的。⑷計算能力:無法計算。⑸理解、判斷力:顯著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情緒及人格退縮。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想法內容貧乏。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受限於其腦傷所造成「失語症」,無法施測簡短智能檢查(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縮寫為MMSE,總分30分)。相對人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得分為0(總分24分),其中上述八項評估項目均顯示「失能」狀態。相對人之巴氏量表嚴重程度0分屬「完全依賴」,無法獨立處理財務,無法對自己之最大之權益做出維護動作。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相對人目前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因表現前述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障礙,故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⒍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精神疾患),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年3月9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疾患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姪子洪啟維、 洪啟仁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洪啟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洪啟維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洪啟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啟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洪啟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