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12月10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8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9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435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