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 賴杰輝 原名: 賴清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杰輝(原名 賴清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100年6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1年1月5日陳報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0日就聲請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即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總計清償468,000元進行書面表決,惟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而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等均表示反對,故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其母之費用後高達26,409元,顯已逾越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程度,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再者,聲請人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乙筆,解約金約27,98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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