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陳倩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遭強制執行,生活已陷入困境,飲食、車資、房租等所有開銷均須向親友借調,日子一久大家也無力相助,爰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聲請暫緩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8,840元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立法說明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受理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更生程序中之郵務送達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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