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 周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告 黃金龍
黃鄭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龍因從事收購龍眼製成龍眼乾販賣為業,為籌措收購資金,長年來均於每年7月末至9月產季間,向原告商借收購龍眼所需資金,並於每次借貸時,為了便於分次清償,而將同一筆數百萬元之借款,分成數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或15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作為借款之證明,並由其配偶即被告黃鄭春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黃金龍之債務。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被告黃金龍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達2,800萬元。而系爭款項借用證上雖未記載約定利息,惟依兩造之口頭約定,在107年9月前,係以尚未清償之借款總額的1.5%計算月息,107年9月後調整為月息1.3%,被告黃金龍也以此計息標準,按月於每月底將利息匯給原告,截至109年3月底的前11個月,被告黃金龍仍按月支付相當於2,800萬元欠款依月息1.3%計算之利息364,000元予原告。不料被告黃金龍自109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月息予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先僅就其中1,400萬元借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金龍於101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2,972,500元,惟被告黃金龍於101年至109年間,已陸續清償原告本利達68,168,500元,因系爭款項借用證並無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為年息5%,則以上開借款金額42,972,5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19,337,625元(計算式:
42,972,500×0.05×9年=19,337,62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加利息至多為62,310,125元(計算式:本金42,972,500元+利息19,337,625元=62,310,125元),惟被告已清償68,168,500元,足以清償於101年至109年間積欠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以被告過往之匯款金額可計算反推兩造間有約定月息為1.3%、1.5%,惟被告匯款紀錄無法看出還款金額究為本金或利息,自不能以被告匯款金額來反推兩造間有約定利息為月息1.3%、1.5%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黃金龍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分別簽發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系爭款項借用證向原告借款共2,800萬元,並以被告黃鄭春為連帶保證人。
附表1: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1101.8.9100萬元2104.8.3150萬元3104.8.3150萬元4104.8.3150萬元5104.8.3150萬元6105.8.10150萬元7105.8.10150萬元8105.8.10150萬元9105.8.10150萬元10105.9.5100萬元11106.8.15100萬元12106.8.15100萬元13106.8.15150萬元14106.8.15150萬元15106.9.1100萬元16106.9.1100萬元17106.9.1100萬元18107.8.13150萬元19107.8.13150萬元20107.8.13100萬元21107.8.13100萬元22107.8.13100萬元合計2,800萬元
㈡、原告因借款給被告黃金龍,於101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分別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42,972,500元至被告黃金龍帳戶,上開借款包括如附表1所示的借款2,800萬元。
附表2: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1101.8.93,000,000元原告帳戶匯款 林瑞龍 帳戶匯款2102.8.15,730,000元原告帳戶匯款 周惠美 帳戶匯款3103.7.296,707,500元原告帳戶匯款周惠美帳戶匯款 周宜輝 帳戶匯款4104.8.34,000,000元原告帳戶匯款5104.8.32,000,000元周惠美帳戶匯款6105.8.94,500,000元原告帳戶匯款7105.8.91,500,000元周惠美帳戶匯款8105.9.52,000,000元原告帳戶匯款周宜輝帳戶匯款9106.8.154,000,000元原告帳戶匯款10106.8.151,000,000元周惠美帳戶匯款11106.9.1500,000元周惠美帳戶匯款12106.9.12,210,000元原告帳戶匯款13106.9.1290,000元周宜輝帳戶匯款14107.8.134,035,000元原告帳戶匯款15107.8.131,500,000元周惠美帳戶匯款合計42,972,500元
㈢、原告於109年6月2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金龍於函到3日內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8,728,000元。
㈣、被告黃金龍於109年6月17日以新營郵局00009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其多年以來陸續攤還本利之金額已達6仟餘萬元。
㈤、依被告所提被告黃金龍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5頁、第179頁),被告黃金龍於101年4月30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分別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帳戶,合計總金額為68,168,500元。
附表3:編號年度金額(新台幣)11014,407,500元21027,232,500元31036,512,500元410412,677,500元51056,971,000元610610,045,000元71079,713,000元81089,517,500元91091,092,000元合計68,168,5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如有,約定利率為何?如無,是否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
㈡、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金龍積欠原告如附表1所示借款共2,800萬元,被告黃鄭春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應就其中1,4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2、查依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所示內容,足認原告與被告黃金龍間確實有如附表1、2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黃金龍,兩造並合意由被告黃鄭春擔任被告黃金龍積欠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金龍也因清償系爭借款,而分別匯款如附表3所示款項至原告帳戶。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龍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13日止,向其借得如附表1所示借款共2,800萬元,由被告黃金龍出具系爭款項借用證交付原告收執,並由被告黃鄭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按月息1.3%計付利息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亦自承要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利息,因此被告就系爭借款應付利息乙節,亦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中1,4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兩造約定系爭2,800萬元借款應按月息1.3%計付利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在107年9月前,係以月息1.5%計付利息,107年9月後調整為月息1.3%,截至109年3月底之前11個月,被告黃金龍仍按月支付相當於2,800萬元欠款,依月息1.3%計算之利息364,000元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款項借用證並無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為年息5%,惟被告已清償68,168,500元,足以清償於101年至109年間積欠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有如其所述利率之利息約定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如附表2所示於101年至107年間之借款金額表及
如附表3所示被告黃金龍向原告清償之本利表(同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所提附表2、附表3,見本院卷第175頁、177頁)觀之,被告黃金龍於101年8月9日至10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42,972,500元,而被告黃金龍於101年度至109年度償還原告本利之金額卻高達68,168,500元,若以被告所稱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則被告黃金龍借款之利息,一年為2,148,625元(計算式:42,972,500×0.05=2,148,625),若如被告所述計算9年之利息合計19,337,625元,本金加計利息合計為62,310,125元,則被告黃金龍何以要向原告清償高達68,168,500元,顯不符常情,實有可疑。
反之,若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另有口頭約定給付利息,則被告黃金龍向原告清償如附表3所示本金及利息,尚與民間借款通常有約定較高於法定利率利息之社會交易常情相符。
②、再細究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金額表及如附表3所示之清償本利
表,顯示:101年8月9日借款300萬元,101年度償還本利4,407,500元、102年8月1日借款573萬元,102年度償還本利7,232,500元、103年7月29日借款6,707,500元,103年度償還本利6,512,500元、104年8月3日借款600萬元,104年度償還本利12,677,500元、105年8月9日及同年9月5日借款600萬元及200萬元,105年度償還本利6,971,000元、106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借款500萬元及300萬元,106年度償還本利10,045,000元、107年8月13日借款5,535,000元,107年度償還本利9,713,000元,可見除103年度及105年度外,被告黃金龍所償還之金額對照於當年度借款之金額,其多出借款本金償還之金額,均高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如附表3所示之清償本利表,顯示在101年度至108年度間,被告黃金龍已向原告清償高達67,076,500元,與被告抗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加利息至多為62,310,125元云云,兩者相差高達4,766,375元,被告黃金龍之後更在109年度繼續償還原告1,092,000元,其間被告黃金龍均未向原告表示已經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借用證,凡此均與被告抗辯兩造無約定利息之狀態不符,顯然反於常理,益證兩造間應有約定系爭借款應給付高於年息5%計算之利息,否則被告黃金龍當不會償還高於年息5%計算利息之金額,也不會在給付超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行認定應清償之金額後,卻仍繼續向原告清償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並無可採。
③、復對照被告所提被告黃金龍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第87頁至147頁、第179頁),被告黃金龍分別於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27日各匯款322,5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4年8月3日自原告帳戶及周惠美帳戶共匯款600萬元借貸給被告黃金龍後,被告黃金龍於104年9月29日則匯款412,500元予原告,此金額之變化,可換算出兩造約定之月息應為1.5%(計算式:〈412,500-322,500〉÷6,000,000=0.015)。又原告於105年8月9日及105年9月5日自原告帳戶及周惠美、周宜輝帳戶共匯款600萬元及200萬元借貸給被告黃金龍,被告黃金龍於105年10月3日則匯款442,500元予原告,此金額之變化亦可換算出月息為1.5%(計算式:442,500-322,500÷8,000,000=0.015)。再者被告黃金龍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28日均各匯款36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於106年8月15日自原告帳戶及周惠美帳戶共匯款500萬元借貸給被告黃金龍,被告黃金龍於106年8月31日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397,500元,此半個月期間,可換算出月息為1.5%之一半即為0.75%(計算式:〈397,500-360,000〉÷5,000,000=0.0075);原告於106年9月1日自原告帳戶及周惠美、周宜輝帳戶共匯款300萬元借貸給被告黃金龍,被告黃金龍於106年9月29日則匯款48萬元予原告,亦可換算出月息為1.5%(計算式:〈480,000-360,000〉÷8,000,000〈含106年8月15日借貸之500萬元〉=0.015)。由上述被告黃金龍匯款之金額變化,既可換算出系爭借款利率之月息為
1.5%,且此部分與原告所提出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所示之整理表大致相符。另被告黃金龍分別於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1日均匯款364,000元予原告,恰好跟原告所持之系爭款項借用證本金共2,800萬元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即為364,000元相同,核與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後,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3%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借用證上雖未記載約定利息,惟依兩造之口頭約定,在107年9月前,係以尚未清償之借款總額的1.5%計算月息,107年9月後調整為月息1.3%等情,與被告黃金龍歷年來向原告清償之金額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不能以被告匯款金額來反推兩造間有約定利息為月息1.3%、1.5%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2,800萬元借款應按月息1.3%計付利息乙節,堪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之利息,要屬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
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應就系爭2,800萬元借款中之1,4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且兩造約定系爭2,800萬元借款應按月息1.3%計付利息等情,有如前述,惟被告黃金龍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其清償原告之金額僅按年息5%計算利息,足認被告黃金龍清償原告之金額,就利息部分,尚不足年息10.6%,則被告黃金龍給付原告之金額雖有68,168,500元,但尚有本金仍未清償。再以被告黃金龍分別於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1日均匯款364,000元予原告,對照原告所持之系爭款項借用證本金共2,800萬元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即為364,000元,堪認被告黃金龍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2,8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款項借用證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至第40頁),則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已於109年6月2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金龍於函到3日內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28,7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800萬元借款中之1,4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換算為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龍積欠系爭2,8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換算為年息15.6%)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被告黃鄭春應與被告黃金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提已經清償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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