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淑瑜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帳號「RuolingLu」、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雨過天晴」、「勝」及 郭志強 (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10時38分許,假冒 夏禹九 之友人 廖永在 ,致電向夏禹九訛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夏禹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佩耕 ,下稱本案帳戶)內,吳淑瑜則於同日9時35分許,依「雨過天晴」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8萬元,吳淑瑜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再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遠傳電信門市前,將剩餘7萬8,000元交給郭志強,郭志強再轉交給「雨過天晴」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禹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吳淑瑜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夏禹九)、6(告訴人 盧素枝 )之提款車手,惟公訴檢察官另以110年度蒞字第21584號補充理由書說明:附表編號6部分,提款車手吳淑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訴字卷】四第31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禹九、證人即共犯郭志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下稱偵28148卷】第348頁、第371頁,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下稱偵16416卷】一第529至533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取卡、提款及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6416卷一第193至194頁,偵16416卷二第491至493頁,偵28148卷第179頁、第193頁、第3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5號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提領之款項依「雨過天晴」之指示交給郭志強,郭志強再轉交給「雨過天晴」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5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款項,然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已與共犯郭志強以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4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目前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四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我提領總金額是8萬元,扣掉我的報酬2,000元後,交給郭志強7萬8,000元等語(見偵16416卷三第188頁),核與共犯郭志強於警詢時供陳:108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雨過天晴」叫我去跟吳姐(即被告吳淑瑜)收取贓款7萬8,000元等語相符(見偵16416卷一第530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子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14日12時3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2萬元2108年10月14日12時3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2萬元3108年10月14日12時3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二重分行2萬元4108年10月14日12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重新分行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