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鈞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12號、第814號、第9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鈞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812號、第814號、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而如附表扣案餘物欄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4「偵查案號」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毒偵緝字第812號、第813號、第814號、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分別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偵查案號卷頁1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2.10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09年毒偵字第6756號見109年毒偵字第6756號卷第74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淨重5.2177公克、驗餘淨重5.2154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卷第56頁3軟管1支、殘渣袋1袋軟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第17頁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無。109年毒偵字第6756號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毒偵字第6756號卷第1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