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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