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債務人名下建物之登記謄本。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債務人名下房屋之共有人數,使用狀況,由何人使用,是否受有租金收入或其他形式對價,該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房屋占用土地之權源。
2、債務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4629-QZ)之行照影本,並說明汽車目前所在位置,由何人使用,及使用2輛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
3、依債務人所提油資發票內容,每次加油金額均不高,多數低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下,且有九二無鉛及九五無鉛2種汽油種類,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名下有無機車,是否有2輛以上機車,若有,應一併提出機車行照影本。
4、據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均為有擔保權債權,分別以住宅用土地及建物、其他不動產為擔保物。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擔保債權之內容,發生之原因,作為擔保品之房地、不動產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使用情形。並提出該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5、債務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97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代替。
6、債務人配偶 劉泳沛 及長子 鍾安芃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97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其實際收入狀況,工作內容,如何與債務人分擔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房租、水、電、瓦斯、雜支)。
7、說明債務人配偶劉泳沛是否全無工作,有何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及劉泳沛加入臺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致須繳納會費、勞保費之原因及必要性。
8、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地點,每日通勤方式、路線、里程數,及交通費每月20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
9、債務人已年滿57歲,勞工保險投保年資已屆滿20年,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債務人應說明是否已辦理退保,領取一次金之勞保老年給付。
10、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債務人配偶劉泳沛縱有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且長子鍾安芃已年滿30歲,亦有共同分擔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劉泳沛扶養費之義務。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萬4558元,債務人與鍾安芃平均分擔劉泳沛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3209元,合計1萬7767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3萬7367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依上說明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有逾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支出,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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