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8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裁判費、請提出正確之附表(系爭附表所示頂樓增建部分,非經登記,不生抵押權設定效力),該裁定於98年7月2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於98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