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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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遭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8、59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另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如事實欄所示地點遭警攔查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該等送驗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17/B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60頁)。足證前揭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前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
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又4日,而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固應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18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以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該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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