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振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賴振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已有2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量刑,未有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
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時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及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賴振興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5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及第60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殘渣袋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及第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
6頁及第60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自被告包包內扣得。│││命殘渣)││├──┼────────────┼────────────────┤│2│分裝勺1支│自被告包包內扣得。│││││├──┼────────────┼────────────────┤│3│分裝袋15個│自被告包包內扣得。│├──┼────────────┼────────────────┤│4│磅秤1臺│自被告包包內扣得。│├──┼────────────┼────────────────┤│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包(含袋毛重0.77公克)│客廳綠色桌上扣得。│├──┼────────────┼────────────────┤│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袋毛重1.52公克)│客廳木桌上扣得。│├──┼────────────┼────────────────┤│7│分裝勺1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客廳綠色桌上扣得。│├──┼────────────┼────────────────┤│8│藍色吸管1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客廳綠色桌上扣得。│├──┼────────────┼────────────────┤│9│磅秤1臺│在桃園市○○區○○路2段77號2樓││││客廳綠色桌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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