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佑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52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公然在臉書網站之FannChen(乙○○)所發表「你說他要求的家教、尊重」留言下,以「你真的有病」等語,辱罵乙○○,而生損害於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
然」及「侮辱」為必要。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至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述、告訴人乙○○指訴、臉書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文字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在我自己的臉書上截圖「將軍」的文章,並且有做評論而發文,然後我跟我自己臉書的朋友在做討論,忽然這位告訴人突然冒出來,我有問她怎麼會看到我的文章,因為我並沒有加告訴人好友,她說她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看到,一開始是她上我的臉書做回應,在偵卷中告訴人截圖作為證據的是在我臉書發文底下的回應,我並沒有在告訴人的臉書下留言,也沒有在其他臉友的臉書上和她相互留言;(上開臉書留言)這的確是我PO的,我打那句話的時候不是要誹謗她,是因為前面我在自己臉書版上發文,在告訴人回應我的過程中,我覺得告訴人說話沒有邏輯,我當下的感覺只是陳述一個事實;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也沒加她好友,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看到我的文章,她的帳號沒有大頭貼,我以為是專門來鬧的,我也不會有毀損她名譽的概念,因為我不會毀損沒有人像的照片的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登載上開文字,有上開臉書社群網
站之列印資料可稽,被告亦直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查,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係因何原因在臉書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在臉書上留言「你真的有病」,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106年7月間綽號「將軍」「 鄭為元 」之人將價值數千萬元之超跑停在一棟大樓前,有一名年約六至八歲的小孩身體後側稍微斜靠在該超跑正前方,而由其母親為其拍照留念,「將軍」在網站上PO出小男生拍照留念的翻拍照片並且在其臉書上留言指小男生「沒教養的家教」又稱「想把家長碎屍萬段」,「將軍」PO網之後,引發網友正、反論戰,此有網站列印可稽。而依告訴人所提資料,告訴人在被告臉書上留言「為什麼需要原諒一個死不認錯的媽媽?他講那些話又怎樣?這些都改變不了台灣人盲挺、是非不分、無視恐龍家長存在的悲劇…尤其是看了您的發文以後,更讓人覺得台灣真的越來越走下坡」,被告回應「你在講什麼啦?我有說要原諒誰嗎?我有說那家人沒錯嗎?」,告訴人再回應「你說他要求的家教、尊重,你有看過他媽媽的道歉文嗎?什麼叫做要是全世界的受害者都跟他一樣人類就滅亡?我是針對你說沒人懂原諒而發言!這個媽媽根本不值得同情與原諒!更遑論精神有太多檢視受害者所以才造成更多社會悲歌」,被告再回應「你瘋了吧?比例原則懂不懂?我雖然是在同一篇發言,但不是講他必須被原諒,你真的有病欸」。由上觀之,被告並非毫無緣由、不由分說、不分皂白即在臉書留言「你真的有病」,其係閱聽「將軍」上開留言後,而在己之臉書內就該事件,本於自身感受及是非判準而有所評論,被告之該原始評論雖未經告訴人、聲請人提出作為本件證據,然絕非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而係針對「將軍」之上開公眾熱門網上議論事項而發。而依告訴人自提之證據資料,其顯係針對被告在臉書上之就「將軍」事件之評論而有所回應,自此,告訴人亦加入議論「將軍」事件,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之正反立場如何,其等之議論內容自應本於言論自由而加以最大程度之容忍與保障。
㈡再查,「將軍」在己之臉書上留言指靠著其之超跑拍照之小
男生「沒教養的家教」又稱「想把家長碎屍萬段」,前者已涉犯公然侮辱罪,此即無經該小男生或家長提出告訴,然行為仍屬可議,而後者更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已係公訴罪之範疇,是可知「將軍」之人之上開臉書,就一般公眾言之,確屬可議,且該一事件更已成公眾議論事件,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僅屬相關當事人間之法律事件,揆諸實際,告訴人亦屬此一事件之議論人之一。準此,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所登載上開文字,不論其立場如何,其與告訴人同屬參加上開事件之議論之角色,並無二致。而觀諸告訴人在議論過程中,亦對被告之立場及議論內容多所質疑,告訴人甚至指被告「盲挺、是非不分、無視恐龍家長存在的悲劇」、「尤其是看了您的發文以後,更讓人覺得台灣真的越來越走下坡」、「造成更多社會悲歌」,其之用語同樣足使一般之人感受不快甚或深覺名譽受辱,然被告既亦係議論上開公眾事件之人之一,則當亦須接受容忍不同立場之人針對其所作之議論之議論,同理,告訴人亦有該項義務,即須接受與其不同立場之被告對其所作之議論之議論。
㈢再公眾議論事項之討論,仍須出諸善意,且為適當之評論,
不得利用公眾議論事項之際,出言無端謾罵(例如辱罵與議論事項完全無關或純涉私德之粗俗之三字經、王○蛋、妓女、妓男等),否則仍屬妨害名譽。觀諸被告上開臉書留言,不但聚焦在「將軍」事件之討論,其所稱「你瘋了吧?比例原則懂不懂?我雖然是在同一篇發言,但不是講他必須被原諒,你真的有病欸」亦仍就告訴人議論之內容而質疑告訴人沒有充分理解被告並無指稱上開小男生之家長必須被原諒,且質疑告訴人之發言未符比例原則,至於「你瘋了吧」、「你真的有病欸」則係被告針對告訴人議論之內容,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議論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薄,仍非屬妨害名譽之範疇。
㈣由上以觀,被告在上開臉書社群網站所登載之文字,並非本
諸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無故惡意攻訐,係針對特定之公眾議論事件而發,此為出諸對於具體事件之個人主觀評價及合理評論,此當為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自不得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