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20號、105年度偵字第9485號、105年度偵字第9884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文未任職於任何旅行社,私自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葉明華 訛稱:前往中國桂林之旅遊,如果刷卡新臺幣(下同)5萬6,
000元過卡,可以有免費保險及停車服務,會傳真刷卡單讓其簽名,之後於旅遊說明會時再以現金償還等語,致使告訴人葉明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應允,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已停用)之信用卡資料給被告,嗣被告取得前開資料後,依序為以下行為:
1.於10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詐術,使用告訴人葉明華前揭之信用卡卡號,以不詳方式,透過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
3樓之大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業旅行社)刷卡16萬8,
000元,致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葉明華本人授權,登記交易日期為103年6月12日,並將該筆交易項目歸入告訴人葉明華,玉山銀行墊款給大業旅行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大業旅行社負責人 陳昱維 將款項領出,在址設處交付給被告。
2.於103年6月13日前某時,在址設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1樓之明世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明世界旅行社),於明世界旅行社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上,施用詐術,偽填告訴人葉明華前揭之信用卡卡號、同意付款金額:5萬6,000元;又在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明華」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明世界旅行社人員行使,用以向明世界旅行社付款購買機票、旅館等商品,致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葉明華本人授權,登記交易日期為103年6月13日,並將該筆交易項目歸入告訴人葉明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明華。
3.於103年7月1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於事先取得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桂冠旅行社)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上,施用詐術,偽填告訴人葉明華前揭之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13萬8,000元;又在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明華」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不知情之金桂冠旅行社會計 劉家君 行使之,用以向金桂冠旅行社給付機票款項,致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葉明華本人授權,將該筆交易帳目歸入告訴人葉明華,登記交易日期為103年7月10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明華。嗣玉山銀行墊款至金桂冠旅行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告訴人葉明華反應非本人交易,玉山銀行扣款取回款項。
4.於103年7月1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詐術,使用告訴人葉明華之前揭信用卡卡號,以不詳方式,透過大業旅行社刷卡9萬2,000元,致使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是告訴人葉明華本人授權,將該筆交易帳目歸入告訴人葉明華,玉山銀行墊款給大業旅行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後,陳昱維將款項領出,在大業旅行社址設處交付給被告,惟告訴人葉明華反應非本人交易,玉山銀行扣款取回款項。
㈡於103年6、7月間,被告經人介紹與告訴人 陳玲淑 取得聯
繫,告訴人陳玲淑已事先找好團員:告訴人 鍾吳鳳玉 、 顏士強 、 簡雅柔 、 李丁玉葉 、 鍾玉琴 、 陳奕丹 、 徐挺文 、 徐黃寶珍 、 王素月 、 王福基 、 彭德忠 、 蔡秀琴 、 蔡鳳招 、 張銀甲 ,主要由告訴人陳玲淑負責接洽。被告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亟需現金償付前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提供旅遊簡介,與告訴人陳玲淑佯裝約定至日本中國地區旅遊,訂於103年11月12日出發,團費每人4萬2,000元,致使全體團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辦理旅遊行程,如數給付款項。
1.被告之收款情形如後:⑴先於103年8月2日某時,在告訴人陳玲淑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向在場之告訴人陳玲淑(代顏士強、徐黃寶珍、徐挺文)、鍾吳鳳玉、簡雅柔、李丁玉葉、鍾玉琴(代陳奕丹)、王素月、王福基、蔡秀琴(代彭德忠、張銀甲、蔡鳳招)各收取訂金1萬元,總共收足15萬元。
⑵於103年9月30日某時,在告訴人陳玲淑上開住處,向在場
之告訴人陳玲淑(代顏士強、徐黃寶珍、徐挺文)、鍾吳鳳玉、簡雅柔、李丁玉葉、鍾玉琴(代陳奕丹)、王素月、王福基、蔡秀琴(代彭德忠、張銀甲、蔡鳳招)各收取尾款3萬2,000元,其中除告訴人蔡秀琴、彭德忠、王素月、王福基部分,係透過信用卡方式付款,交易對象為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旅行社),分別以 游文田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取6萬5,600元、 蔡淑媚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取5萬5,350元(給付向良友旅行社購買香港飛武漢之機票),其餘則為現金付款,至此被告共收取63萬元。
2.於上開1.⑵收款時,被告明知其非金桂冠旅行社之員工,亦非旅行社業界所謂「靠行」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後列私文書:⑴標題為「金桂冠旅行社」、地址:台北市○○○路○段○○號6樓、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00-00000000號之收據,載明收足尾款3萬2,000元,簽名「許」字樣;⑵旅行社名稱填寫為「金桂冠國際旅行社」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背後蓋有「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字樣:業務專用章,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號6樓E室),表示收款完成及成立旅遊契約,均交付給在場者而行使之;未在場者則係轉交,或由被告再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金桂冠旅行社。
3.迨於103年11月12日原訂出發日期,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陳玲淑因日本方面遊覽車故障,無法找到替代車輛而取消,需要延後5日出團;又於
103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陳玲淑臨時訂不到日本飯店房間為由,再度取消,然未有任何訂購機票、食宿、交通之紀錄。嗣被告零星退款5萬元、2萬元、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給告訴人陳玲淑。
㈢於103年10月間,被告經人介紹與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告訴人優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臣公司)員工 何秀鳳 取得聯繫,當時何秀鳳負責告訴人優臣公司員工旅遊之籌劃,被告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亟需現金償付前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提供旅遊簡介,向何秀鳳建議至越南旅遊,何秀鳳陷於錯誤應允之,原訂於103年11月5日出發,費用資訊為:
團員24人,團費2萬100元;8人新辦護照,費用每人1,30
0元,共計49萬2,800元。被告先於103年10月15日至告訴人優臣公司向何秀鳳收取現金12萬元,其明知非金桂冠旅行社之員工,亦非旅行社業界所謂「靠行」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標題為「金桂冠國際旅行社」、地址:臺北市○○○路○段○○號6樓、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00-00000000號之收據私文書,載明已收訂金12萬元、應收37萬2,7800元,簽名「許」字樣表示收款後,交付何秀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桂冠旅行社。嗣於103年10月20日,何秀鳳以上開收據所載資訊,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匯款37萬2,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周○○(00年00月生)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富邦帳戶)內,被告同日提領完畢。詎被告僅以所收費用辦理告訴人優臣公司員工之護照M0本,所剩團費則供己週轉,用以支付先前其他出團之虧損,未有任何訂購機票、食宿、交通之紀錄。後被告先於103年11月4日向告訴人優臣公司稱有4位員工簽證尚未辦妥,故無法出團,延至103年11月
9日;又於103年11月8日告知告訴人優臣公司在北越訂無飯店,仍無法出團,最終告訴人優臣公司決定取消,惟被告至今分文未還。
㈣於103年12月間某日,被告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
,亟需現金償付前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陳淑美 ,詢問是否要前往中國桂林旅遊,價格為2萬6,500元,預定出發日期為104年2月27日,並提供旅遊簡介。告訴人陳淑美應允後,邀集告訴人 陳春雄 、 黃文興 、 廖敏雄 、 張學一 、 陳招美 、 陳美華 、 潘林素蘭 、 潘新發 、 潘新章 、 黃丈益 同遊,其等均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辦理旅遊行程,如數給付款項。
1.許麗文之收款情形如後:⑴告訴人黃文興:於104年2月2日收取1萬1,500元(包含
新辦護照、台胞證);於104年2月5日收取1萬6,500元。均在告訴人黃文興臺北市中山區公司附近。
⑵告訴人陳淑美、陳春雄、 陳招英 、陳美華:由告訴人陳淑美
代墊,均於預定出發日期前,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警衛室,分次給付訂金4萬元(收取4本護照)、尾款6萬6,000元;另告訴人陳美華台胞證加收500元。
⑶告訴人黃丈益:由告訴人陳春雄於預定出發日期前,在不詳
地點,代墊3萬500元(單人價差4,000元)。⑷告訴人潘新章、廖敏雄、張學一:由告訴人潘新章於預定出
發日期前,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代墊給付共8萬1,000元(每人均含500元保險,收取3本護照)。
⑸告訴人潘林素蘭、潘新發:由告訴人潘林素蘭處理,於104
年2月21日,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巷口,給付共5萬7,30
0元(包含潘新發護照、台胞證2張,收取1本護照)。至此被告共收取30萬3,300元。
2.被告原稱於104年2月27日下午會派車接送團員至機場,惟於當日下午4時許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告知團員取消行程,於翌(28)日將所收護照全數交給潘新章,然未有任何訂購機票、食宿、交通、辦理護照、台胞證之紀錄,至今僅退款1萬元給告訴人黃丈益。
㈤被告與告訴人 鄭玉佩 曾為鄰居,其知悉告訴人鄭玉佩欲前往
歐洲旅遊,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亟需現金償付前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年6、7月間,至告訴人 鄭玉珮 桃園市蘆竹區住處,施用詐術,提供旅遊簡介,向告訴人鄭玉佩推薦歐洲旅遊行程,預定出發日期為104年9月28日,明知飛至 阿姆斯特丹 經濟艙4萬1,000元、商務艙機票要價10萬7,000元,仍報價團費經濟艙9萬4,500元、商務艙13萬4,500元;再經由告訴人鄭玉佩引介認識告訴人 呂淑娟 、 蔡宜珍 、 陳阿嬋 、羅大祐、被害人 李淑真 、 曾碧琴 、 沈惠鈺 ,及 羅徐玉嬌 、 黃燕妙 ,其等陷於錯誤應允參加此團,選擇機位艙等後,以為被告會依約辦理旅遊行程,各自交付團費給被告,被告共收取13
2萬500元。嗣於104年9月7日在告訴人鄭玉珮住處召開說明會時,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美樂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 葉國發 」亦非此不存在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此公司名義偽製收據之私文書,又偽填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在契約書背面公司名稱欄位偽蓋「美樂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在負責人欄位偽蓋「葉國發」(被告以前替客人代刻之印章)印文,於同日向收足尾款之後,交付給在場之告訴人鄭玉珮、蔡宜珍、陳阿嬋、 羅大佑 、被害人沈惠鈺及黃燕妙而行使之,如不在場者被告再行轉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葉國發。實則被告僅向雲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彩旅行社)訂購荷蘭 航空 之機票10張(目的地:阿姆斯特丹,商務艙7位、經濟艙3位,惟並無告訴人呂淑娟機位),總金額87萬2,000元,然僅付訂金18萬9,000元,未付款完成扣除罰金僅餘1萬6,000元,所剩團費則供己週轉,用以支付先前其他出團之虧損,未有任何訂購食宿、交通之紀錄。嗣於
104年9月28日預定出發日前,被告以颱風為由,延期至10
4年10月5日;該日又稱暈倒無法出團,再延至104年10月15日;此日又稱父親病危無法如期出團,被告至今分文未還。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7年2月5日死亡,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