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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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誌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
5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最後一次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4月
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L9-67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太平區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與 黃忠益 所駕駛牌照號碼490-3F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忠益未受傷)。事故後,吳家誌受傷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並由員警於同日23時44分許在前述醫院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仍再犯本案,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與黃忠益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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