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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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佐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16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且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佐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運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郭承佐名義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
⒈起訴書第1頁第1行應補充:「 徐郁婷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⒉起訴書第2頁第3行以下:「並扣得上開護照M本」應更正為
:「並扣得郭承佐之中華民國護照、徐郁婷之中華民國護照各
1本及中華航空公司CI071班次(HSUYUTING)登機證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第28頁反面)。
爰審酌被告郭承佐為貪圖非法報酬,竟在機場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將護照、登機證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郭承佐名義中華民國護照M本,係被告郭承佐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承佐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郭承佐所交付之登機證及所得之報酬,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