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除犯罪事實欄「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24公克)。」等語,更正為「並扣得置放在小鐵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24公克)。」等語外』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犯罪事實欄「於101年1月7日19時許」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24公克)。」等語,分別更正為「101年1月17日19時許」、「並扣得置放在小鐵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1.24公克)。」等語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1年1月7日19時許」,顯係「101年1月17日19時許」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