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少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陳炫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7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少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5-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少泓、陳炫綸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經由臉書刊登之廣告找工作,並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及Telegram帳號,朱少泓、陳炫綸2人均可知悉僅單純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光閃閃」指示至提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每日即可每次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内容及報酬支付,其等為貪圖「金光閃閃」承諾之工作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與「金光閃閃」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朱少泓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由陳炫綸擔任監控把風及收水之工作。謀議既定,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5日14時46分許,以LINE通話之方式聯繫 馮素敏 ,對馮素敏佯稱係其姪子,而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馮素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7日10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15萬元款項,至 呂沛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呂沛潔遭詐騙集團之利用而於同日11時55分至同日12時2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後,另又前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自其他帳戶提領不明款項15萬元,旋將前揭合計30萬元(包括馮素敏遭騙之15萬元)攜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交付予朱少泓。嗣朱少泓、陳炫綸即依「金光閃閃」之指示,由朱少泓於同日12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呂沛潔收取上開30萬元款項,陳炫綸則在附近監看把風,朱少泓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前至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82巷内將前揭30萬元交予陳炫綸時,適經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覺其2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2人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少泓、陳炫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少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據被告陳炫綸於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3號卷【下稱偵卷】第104至105頁反面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素敏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3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及證人呂沛潔於警、偵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114至11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呂沛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提款卡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9反面、60反面至61、119至130、142至152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7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反面、51至52頁反面)、現場及扣案物暨被告2人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反面至43、46至50頁反面)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號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證人呂沛潔提款後交付被告朱少泓,再由其轉交被告陳炫綸等層轉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堪認被告2人就此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惟被告2人雖已取得告訴人遭騙之15萬元,然未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旋遭查獲,則被告2人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未能交付而無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屬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成立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金光閃閃」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炫綸前揭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如前所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此部分因被告陳炫綸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把風及收水角色,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朱少泓素無前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而被告陳炫綸則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判刑並宣告緩刑(已緩刑期滿)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朱少泓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炫綸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5萬元、被告朱少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最末端之面交車手,被告陳炫綸則擔任次末端之監控把風及收水角色,其等介入程度有所不同,惟其等犯罪層級均非高,核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被告陳炫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本件贓款幸經警查獲扣案,其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朱少泓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白牌司機、月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炫綸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打零工1天約1,200元至1,500元收入、每月可做10幾天左右、須扶養父親、自小父母離婚、其是由父親帶大、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朱少泓素無前科,被告陳炫綸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審酌被告2人均係為求職找工作,因臉書刊登之廣告接觸到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之贓款幸經警查扣而尚未流入詐欺集團上游,又被告朱少泓係初犯,犯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成立,被告陳炫綸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2人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等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陳炫綸、朱少泓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項下宣告沒收。在被告陳炫綸身上扣得附表編號5-1及5-2所示之現金合計39萬9,000元,其中附表編號5-1所示15萬元乃被告朱少泓甫交付其收水之贓款,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2所示現金及其餘扣案物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供述本件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取得報酬,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尚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iPhone8Plus手機壹支(顏色:黑色、密碼:199609、IMEM: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含SIM卡一片)陳炫綸偵卷第39頁2iPhoneXR手機壹支(顏色:黑色、密碼:199609、IMEM: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片)陳炫綸偵卷第39頁3iPhone12Pro手機壹支(顏色:黑色、密碼:901219、IMEM:000000000000000、IMEM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一片)朱少泓偵卷第39頁4iPhone7手機壹支(顏色:黑色、密碼:000000、IMEM: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含SIM卡一片)朱少泓偵卷第39頁5-1新臺幣15萬元(即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左列款項合計即是在被告陳炫綸身上扣得之新臺幣39萬9,000元陳炫綸偵卷第39頁5-2新臺幣2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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