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 蔡松柏 即松傑企業社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松柏即松傑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借款期間自
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付(原利率為百分之10,後變更為現行利率百分之8),未按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應於94年10月26日繳納卻未依繳納,僅繳本息至94年9月25日,尚欠本金1,076,686元,餘欠本息均未清償,業已違反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