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
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口欲左轉西濱公路聯絡道(下稱聯絡道)時,伊駛入路口時,公義路交通號誌係綠燈,行進間始轉換為紅燈,抗告人見狀即煞車,然因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已橫跨在公義路與聯絡道路口,如不離開,恐阻礙該路口車輛通行,抗告人乃將車輛左轉至聯絡道上,此時適有警車行駛於聯絡道,認抗告人闖紅燈而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且伊行駛公義路左轉西濱聯絡道之號誌並非警員於原審到庭所稱之四時相號誌,而係紅燈、黃燈、綠燈及右轉燈。抗告人不服,乃依法於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並非正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大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3千6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僅自然人有適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11月9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公義路與聯絡道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執行本件交通違規告發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邱昌隆 到庭結證稱:當時警車係沿聯絡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行至聯絡道與公義路交叉口,該路口聯絡道方向係四時向號誌,即燈號變化依序為直走與右轉燈、左轉燈、黃燈再紅燈,聯絡道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公義路之交通號誌才會轉換為綠燈,當時聯絡道路口之交通號誌係左轉燈,故該時公義路之交通號誌應係紅燈,巡邏車行經於此,見抗告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強行闖越紅燈,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左轉進入聯絡道行駛,即將抗告人攔停,異議人當時亦承認有闖紅燈情事,且向伊求情,說其職業駕照已經違規記點記4點,若再因闖紅燈經舉發,就會被吊銷駕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且該路口聯絡道之交通號誌確係如證人所述之四時相號誌,亦有證人邱昌隆提出之該路口號誌照片5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1頁),而證人邱昌隆與抗告人既無怨隙,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邱昌隆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又按該路口聯絡道方向係四時向號誌,即燈號變化依序為直走與右轉燈、左轉燈、黃燈再紅燈,聯絡道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公義路之交通號誌才會轉換為綠燈,當時警員邱昌隆之警車駛至聯絡道路口時之交通號誌既係左轉燈,則聯絡道方向在此左轉燈之前,應為右轉燈及直行綠燈,易言之,公義路方向之號誌在聯絡道方向變為左轉綠燈前,已有相當時間持續為紅燈甚明。抗告人辯稱:伊駛入路口時為綠燈,因行進中燈號轉換為紅燈,為免阻礙交通乃左轉進入上開聯絡道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證人邱昌隆上證述係指該交岔路口聯絡道方向之號誌為四時相號誌,抗告人以其事後至該路口觀察,公義路方向並非四時相號誌,指稱邱昌隆上開證詞不實在,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闖越紅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