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又曾因二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訴字第2565號及90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29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之假釋因故遭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送監接續與其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所處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7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駛 賴弘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附載賴弘斌,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與賴弘斌(因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在旁把風,賴弘斌下車行竊之方式,竊得乙○○所有置於前開BO-9223號車內之電動鑽、電鑽、釘槍各1支、砂輪機、切割機各1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由賴弘斌持往跳蚤市場變賣後購買毒品共同施用。嗣經警經由竊盜案現場附近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共犯賴弘斌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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